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梓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梓民與 張毓真 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梓民因感情因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3時2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張毓真恫嚇稱:「不要逼我過去板橋,會很嚴重喔」、「你不見我,我找得到你」、「我這次真的認真,沒要客氣了,保護好自己」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使張毓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21)日22時2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張毓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14住處,徒手將上址大門門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毓真。
二、案經張毓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毓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復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