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敏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 曾若雲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非劣;又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曾若雲等情,此有告訴人曾若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原易卷第44至45頁),及卷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7張可佐(見偵卷第13至30頁),是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再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若雲,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87號被告魏敏惠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若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金色行李箱1只(內有內衣2件、內褲2件、襪子4雙、短袖T恤2件、背心2件、寬褲2件、短褲1件、長袖大學T恤1件、黑色薄長袖1件、白色長版T恤1件、板鞋1雙、拖鞋1雙、破牛仔褲1件、衣服5件,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曾若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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