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徐秋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被告 張育恩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386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3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15萬元,被告並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15萬元,惟被告於當日未攜帶現金前來,原告因信任被告,同意被告嗣後再為給付,詎被告其後僅給付剩餘之價金300萬元,縱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仍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15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願以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係委任其子之友人即訴外人 黃彥凱 代書辦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上須填寫較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款項更高之金額,兩造遂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填寫買賣價金為415萬元,又為免再起紛爭,亦於黃彥凱代書離去後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簽約當天買方(即被告)支付現金115萬元交付賣方(即原告)作為簽約價款之文字,以表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約定為300萬元之真意。況黃彥凱代書不僅於該契約書第4條第1期款
115萬元之下方欄位記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訂金」之文字,且原告更拒絕黃彥凱代書表示應請被告開立相當於第1期款115萬元票面金額之本票之建議,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合意實為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4條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15萬元、第一期款為115萬元,於簽訂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等內容。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7、37、79-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15萬元,故被告尚須給付1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合意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已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15萬元、第一期款為115萬元之內容,可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上揭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必須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抗辯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簽約當天被告支付現金115萬元予原告作為簽約價款之文字,足以表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係約定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已具狀說明稱:因被告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銀行要求確認被告已支付頭期款,原告基於兩造之情誼方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將印章交由被告用印,並非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300萬元等語,且證人黃彥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是被告先離開,我還留下來跟原告聊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黃彥凱代書離去後兩造於同日另行簽立云云亦不相符,況衡諸常理,如兩造僅欲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買賣價金實為300萬元,大可於系爭協議書直接如是記載,應無迂迴記載被告已給付115萬元予原告之必要,遑論黃彥凱代書僅協助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稅賦事宜,縱為原告之子之友人,原告亦無動機於系爭買賣契約填寫較原告原買受系爭不動產更高之價金。是依上析論,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真意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300萬元云云,實有諸多疑點可指,自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又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於
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之對話中,曾表示:「我對你不好嗎?給你錢,房子也虧錢賣你,給你買床,買被子,買衣服,一切的一切。有誰比我對你好。你還要用騙的。」,足見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300萬元而非
415萬元,原告方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虧錢」賣給被告云云,然原告對上開對話已說明稱: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短短1個半月,即以458萬元將其轉售獲利,相較於買受金額約有10%獲利,足見原告以41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原告當然認為是虧錢賣給被告等語,且觀以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10-214頁),被告確實於
108年12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以458萬元轉手,足認原告主張其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然係虧錢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屬有據,故本院亦不能以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房子也虧錢賣你」,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300萬元。至原告拒絕黃彥凱代書請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15萬元本票之建議,本可能是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認為不需多此一舉,亦不能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415萬元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但其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價金為415萬元之優勢心證。從而,本件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15萬元,被告既僅支付價金300萬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不動產第一期款115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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