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雄於民國109年2月6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郭明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時自板南路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而與張德雄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郭明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張德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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