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45號原告 張展源
張展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告 邱文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
3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展源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原告張展郡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展源、張展郡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余秀玲 、 江道宣 、 廖心慧 與 吳兆鴻 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自民國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與江道宣、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於99年5月間加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段
284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段○○○號13樓(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 鑽利生 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 柏勛水 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679號12樓、683號12樓設立辦公室(合稱高雄辦公室)、101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被告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運作,並推出「互助會」模式,即以24會為1車(與他人共同參加1車24會者,稱為「共車」,參加12會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未達1車或半車者,稱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需繳交7,500元及「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第1個月至第24個月依序為第1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月須繳交7,500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至24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份數獲得每月2,300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2,500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元)之利潤(即第N會得標者可領回1萬2,500元+(N-
1)*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元的本金,再加上N*2,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萬2,500元+2*7,500元+3*2,300元即3萬4,400元),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
221%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並設有下列階級及獎金模式:
1.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人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線可獲得100元。
2.1帶6獎金:參加1會並招攬6會進入(即共7會,只要會數有7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會,則該「1會」即可按月領取1帶6獎金,而原1帶6獎金為2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萬
8千元、1萬6千元不等。
3.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2,000會單、副召1,000會單、顧問200會單,若手上會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4.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取2,000元(總召)、1,500元(副召)、1,000元(顧問)。
5.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下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元(總召)、150元(副召)、100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多共僅200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顧問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而原告張展源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4月間投入款項於前開互助會吸金模式,原告張展郡於101年4月15日至101年6月15日投入款項於前開互助會吸金模式,被告竟於101年10月底即未再營運,致原告張展源受有
492萬2,600元之損害、原告張展郡受有8萬7,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事實,致原告張展源、張展郡分別受有492萬2,600元、8萬7,500元之損害,原告張展源、張展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2萬2,600元、8萬7,5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展源、張展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2萬2,600元、8萬7,500元,及均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