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8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同28號4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1公克,驗餘淨重1.7公克);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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