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後,利用電腦上網連線,在PAYEASY購物網站之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商品服務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共同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張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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