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第2061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本院另以90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之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家偉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12月2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陳情書、剪報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7至4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上開被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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