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黃 琡媜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黃琡媜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黃琡媜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亦俱無意見,僅其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已與告訴人 任秋南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本院斟酌告訴人任秋南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黃琡媜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黃琡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黃琡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施加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勢,身心均因此受損,暨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羅黃琡媜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號八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黃琡媜與任秋南曾為同事,於民國100年8月24日19時許,任秋南至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戀戀不忘卡拉OK」店消費時,巧遇羅黃琡媜,兩人因先前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羅黃琡媜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任秋南之右眼,並以腳踹任秋南之左小腿,致任秋南受有臉部及左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秋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
100年8月25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黃琡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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