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福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福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沈美玉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沈福添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與被害人沈美玉之關係為親兄妹,犯罪之動機係領取鄉民意外保險理賠金、用以支應母親喪葬費用,而非滿足私慾,偽造之「聲明同意書」僅1份、被害人署名僅1枚,雖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信用、自主決定權及公共利益,惟被告自始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5,715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在「聲明同意書」上偽造之「沈美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盜用」被害人真正之印章而非「偽造」印章,故「聲明同意書」上所蓋印文,顯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急迫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係初犯,犯罪非為私利,並已賠償被害人85,715元,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卷100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沈福添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1號現居新北市○○區○○路81巷8弄10
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添與沈美玉係是兄妹關係,沈福添為領取渠等母親 沈翁 究車禍死亡保險金,竟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里○○街1號住處,冒用沈美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聲明同意書」,表明沈翁究之車禍死亡事故損害賠償金同意由沈福添具領之意,沈福添並於聲明人處偽造「沈美玉」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後,持往新北市○○區○○街54號「貢寮區公所民政課」出示行使,據以申辦鄉民意外保險理賠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美玉及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險金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福添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美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聲明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福添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沈美玉」署押及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冠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