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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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宏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業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宏蓁於同日到案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乙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依法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自94年7月26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迄今仍未有變動乙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既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蘆洲監理站(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所在之院轄市內,自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依法得聲明異議之末日應為100年8月18日(該日為星期四,見本院卷第12頁)。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存聲明異議狀首頁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頁)為憑,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