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聯邦汽車融資公司業務員黃泳寧於警訊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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