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號碼TH五四六八七七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為簡易事件。
三、茲因本院誤將本件分為通常訴訟事件,雖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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