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在外把風,「阿祥」進入乙○○位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五鄰中興二八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美金現鈔約二百五十元、舊版新台幣鈔票、舊日幣鈔票、金項鍊一條、墜子一個、胸針一個、手提電腦一部、光碟片一百零九片、印章二個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丁○○住處,扣得上開贓物。
(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五、六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丙○○放置工具之屋內,竊取置於其內戊○○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及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四)偵查卷附查獲現場相片六紙。
(五)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本院指定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