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兩筆款項之借貸。惟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據兩造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應一次全部清償本息及所約定之違約金。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件、授信約定書乙件、契約增補條款影本乙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件、授信約定書乙件、契約增補條款影本乙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