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先前曾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五年內,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
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㈢乙○○另又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連續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前述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多次給甲○○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苗衛檢字第093000159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中之供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以下罰金。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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