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告 鄭傳興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周太山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5日書狀中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述追加所本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土地,以219萬1020元出賣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附表2之約定,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時(第二期款依前述總價之20%計算,即43萬8204元,於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61萬5991元後,已無剩餘給付被告;第二期款不足支付土地增值稅部份,於第三期款中扣抵),被告即應將產權移轉所需資料文件交付原告,由原告逕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詎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契約並依約交付產權過戶文件,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且如前所述,因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第二期款於優先扣除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尚有不足,故原告已無庸再給付被告第二期款。又原告前於99年6月11日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交付產權過戶文件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竟於99年6月18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未與原告簽約,顯已明示拒絕履行契約。是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產權過戶文件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顯已違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附表1所示之全體出賣人簽約之義務,自無權請求系爭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縱系爭契約書對被告有拘束力,但因鄰地132地號國有地承購之繳款書亦尚未核發,133、132、146地號地上物亦未拆除騰空,原告亦未給付第二期款或未墊繳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即無義務移轉產權登記;尤有甚者,系爭契約書應已依第14條第1項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附表2之約定,於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時,被告即應將產權移轉所需資料文件交付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詎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竟均置之不理,復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產權過戶文件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顯已違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成立?㈡系爭契約是否有其他失效之原因?㈢原告請求賠償金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其他失效之原因?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全部讓與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締約共有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仍然有效。故締約共有人因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無法取得其物,受讓人仍得對於該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取得該締約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首查,原告購買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未經附表1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簽署,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2所示第一期款「付款日期」欄載有:「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簽約同時,並簽立鄰地辛亥段四小段132地號國有地之合併拋棄承購文件」等語,是系爭契約書尚未經全體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原告自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之,且其出賣其應有部分,本無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原告有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情事,對於受讓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仍有效力。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失效?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契約業經兩造簽訂已生效力一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以系爭契約尚有其他失效事由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國有地如未能依法承購,本合約自動失效。」;第5條則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雙方同意甲方(原告)委由 周金盛 代為承購鄰地國有辛亥段四小段132地號,國有地132地號土地承購繳款書核發,同時拆除133、
132、146地號地上物事宜。」等語,是系爭契約如有「國有地辛亥四小段132地號未能依法承購」之情事時,依約則失其效力,自堪認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10月1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41981號函表示:「查旨述國有土地係屬財團法人郵政協會興建眷舍使用之基地,業奉財政部94年4月1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09626號函同意依上開規定讓售予地上眷舍配住人在案,爰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足證系爭132號土地無法由訴外人周金盛所承購,參諸前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因系爭132地號土地未能依法承購而自動失效一節,亦堪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失效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以前揭條款之約定係在保護原告,即賦予原告於無法購得鄰地之國有土地時,得主張本契約無效之權利,亦即上開條款所約定之「失效」權利僅原告始得主張,非被告得主張契約失效云云,其解釋契約之方法,顯屬失衡,且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復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所稱「國有地
」,揆諸被告於簽約前即申請國有財產局勿將132地號保留地出售之意旨、同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及附件之記載暨被告周太山所出具之拋棄書之記載,雙方締約之真意自應係指系爭132地號所留存之保留地即建築物套繪圖所標示132地號土地上黃色區塊之保留地部分(參本院卷第69頁)。上開保留地嗣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分割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是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國有地係指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此部分土地業經訴外人 林鑾香鄭玉蓮林文振 之名義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前揭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同,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真實;縱認原告所述應依法承買之部分地號132即現有之系爭地號132-1土地為真,然132-1地號係於96年10月9日分割,自非締約之一年前所得預見,況姑不論訴外人所書立證明書均為私文書,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尚待原告證明外,系爭地號132-1號土地分割後亦非由系爭契約當事人所有,而係迄至98年至99年間始陸續由上開訴外人林鑾香等所取得,林鑾香等人均與兩造無涉,何以其等取等前揭土地,即得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承購國有地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縱契約失效事由發生,如未經買受人即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一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就應依法承購之部分國有辛亥段四小段132地號土地即日後分割之系爭132-1地號有認識並同意等事實,均難認其已臻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失效,應可堪信為真。
㈢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後
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即非有據,所請自難照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749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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