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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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賠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上訴人 周太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 鄭傳興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約定於伊通知給付第二期款時,上訴人應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所需資料交付伊,以辦理移轉登記。而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後,第二期款已無餘額,伊乃通知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拒絕辦理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復未給付第二期款或墊繳土地增值稅款,伊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承購毗鄰之國有地,如未承購,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迄未承購,契約已失其效力。上開契約附表二約定,須鄰地辛亥段四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國有土地承購之繳款書核發,第一三三、一三二、一四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伊始負移轉義務,該土地之地上物尚未全部拆除騰空,伊自無移轉產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有多項違約情事,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雖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二十一人列為賣方,然該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須以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簽約完成,買賣契約始成立及生效。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已載明共有人出賣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周金盛 、 周桐堯 、 周義雄 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各共有人簽約,各人個自出賣自己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無涉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約並自簽約日起生效」。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賣方,實則屬數個獨立之契約,各個獨立買賣契約只須各共有人簽約後即生效力,與他人是否簽訂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及清償期等,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及生效。次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委由周金盛代為承購鄰地國有辛亥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乙方(上訴人)簽約完成,應隨時配合辦理國有地一三二地號之畸零地合併手續,申購國有地之申請、拋棄等有關手續……」,系爭契約附表二所示第一期款「付款日期」欄記載:「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簽約同時,並簽立鄰地辛亥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國有地之合併拋棄承購文件」,被上訴人完成承購第一三二地號國有地,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此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第一三二地號國有地如未能依法承購,本合約自動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失其效力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承購國有地為契約有效之前提,不外是因該國有地若未能取得與系爭土地合併,系爭土地即無法供興建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即失投資土地之目的,故須以取得合併後得興建建物之國有地作為契約有效之條件。而其取得國有地既只為合併後得興建建物使用,該國有地自以足夠合併使用之範圍為已足。而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後即可作為建築基地,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所指之國有地,當指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而言,被上訴人業以其母 鄭玉蓮 名義取得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遲未申購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伊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共十一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購國有地核准之繳款書、證明其已先履行自己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嗣再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提出申購第一三二地號國有地獲准之繳款書,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乃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文於同年八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固以取得合併使用之國有地,為契約生效之要件,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限時取得該國有地之義務,取得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國有地既非被上訴人之義務,即無其遲延取得可言,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遲不提出申購第一三二地號國有地獲准之繳款書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約定,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如有餘款始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代其申請土地增值稅單代為繳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需給付第二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委由周金盛代為承購鄰地國有辛亥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乙方(上訴人)簽約完成,應隨時配合辦理國有地一三二地號之畸零地合併手續,申購國有地之申請、拋棄等有關手續……」,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第一、二、三期款「付款日期」欄記載:「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簽約同時,並簽立鄰地辛亥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國有地之合併拋棄承購文件;鄰地辛亥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國有地承購之繳款書核發;周金盛將承購的國有地(辛亥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見一審卷第九四頁)。依其文義,似已表示應申購之國有地為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負承購義務者為被上訴人。乃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謂應承購之國有地為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申購之義務,其無遲延取得該土地可言,已有可議。倘被上訴人負有申購第一三二地號國有地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未申購,應負遲延責任,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爰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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