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告 許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表2次序6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再增加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次序7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再減少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2地號及其上漢口街二段54號5樓之3、之4房地(下稱系爭萬華房地),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
8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26年11月21日,再以臺北市○○區○○○○段○○○○號及其上中山北路2段77巷35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中山房地),於97年5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348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存續期間自97年5月8日起至127年5月7日,擔保債務人即虹德公司對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嗣虹德公司先後於96年11月26日及29日向伊借貸840萬元、200萬元,又於97年5月12日再借貸290萬元,前揭200萬元借款已於97年11月29日到期,因本金未受清償,雙方復於98年3月2日辦理200萬元借貸償還前96年間所借貸本金,前開債權均屬第一次及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且於98年借貸200萬元亦為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與
290萬元借款一併優先受償,惟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萬華房地拍賣所得金額989萬元,中山房地拍賣所得金額383萬9,900元,於99年10月19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時,未將伊96年11月26日及29日二筆債權於系爭萬華房地即表1不足額995,474元,與290萬元借款併列表2即系爭中山房地受分配,導致伊僅受分配2,860,786元,短少分配619,214元(348萬元-2,860,786元=619,214元),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又此種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不包括訂立契約前已存在之債權,原告與虹德公司間訂立之第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97年5月8日起至127年5月
7日止,系爭200萬元及840萬元借款均發生於00年間,自非該次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其不足額不得併列於表2參加分配,又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原告並未指定系爭98年借貸200萬元屬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保障後順位債權人之權益,不得將系爭98年借貸200萬元借款列入表2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虹德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2地號及其上漢口街二段54號5樓之3、之4房地,於96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1,248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26年11月21日止,前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虹德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其上中山北路2段77巷35號4樓房地,於97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7年5月8日起至
127年5月7日止,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與前開13130號同併入105857號強制執行程序,作成如附件所示99年10月19日分配表,債權人所得分配者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1、表2所示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原告與虹德公司上開二份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明文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並經登記於地政機關,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1-64、66-69頁)
㈣、虹德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及2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840萬元及
200萬元,復於97年5月12日、98年3月2日分別向原告再借貸290萬元及200萬元,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㈡、本件中山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之範圍,是否及於設定前之債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一,於99年11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本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聲明異議,求予即將表2次序6債權人即原告所得分配金額增加619,214元,將表2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所得分配金額減少619,214元,經被告於99年12月16日為反對陳述,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北院木98司執丑字第105857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提起訴訟證明,並於100年1月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嗣於100年1月12日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程序相符。
㈡、本件中山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之範圍,是否及於設定前之債權?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足參。惟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此迭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闡明在案。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虹德公司提供系爭萬華房地於96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1,248萬元第一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即96年11月22日至12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40萬元,嗣再提供系爭中山房地於97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348萬元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存續期間內即97年5月8日至127年5月7日,向原告借貸290萬元、200萬元,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又依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中山房地他項權利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在卷可考(見99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知兩造間就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已有明確約定如上所示,即基於上開法律關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及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之債權,均於擔保效力範圍所及,抵押人並依法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即發生物權之效力,且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虹德公司所有之債權,縱係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亦屬第二次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應受擔保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尚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亦具有發生從屬性之性質,僅是從屬之對象與一般抵押不同,一般抵押發生上是從屬於主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之發生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之基本法律關係,如基本法律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發生,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在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修正後之物權編亦明文肯認此種抵押權,並就其從屬之特性規範如上,是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考其目的雖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惟若當事人亦同意以現在已發生(即過去成立之債權)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亦不相違背,僅當事人須就上開約定之合意,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須契約明文並依法辦理登記,始發生物權之對世效力,審酌原告與虹德公司間抵押權約定及依法辦理登記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理。從而原告主張
200萬元、840萬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10,724,699元,依拍賣系爭萬華房地所製作表1,記載得受分配價額為9,729,225元,不足額為995,474元,又該不足額債權因受第二次抵押權最高限額348萬元之擔保效力所及,應與系爭29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為2,860,786元債權,同列於拍賣系爭中山房地所製作之表2分配受償,惟本院99年10月19日分配表漏未將上開不足額列入分配,致使原告短受分配619,214元,爰求予剔除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債權,即屬有據,自無不許。
五、綜上論結,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再增加619,214元,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再減少619,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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