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橋樑臨時停車,未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遭告訴人乙○○駕車撞擊,而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尚知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較告訴人乙○○輕,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