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抗告人違規地點、紅燈已亮啟之秒數有誤載,予以更正,詳後述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地址記載抗告人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行經該照相路口確實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當發現超過停止線並立刻回到停止線前,期間或有幾秒之誤差,但決非原裁定所言29秒,此由警方提供係2.9秒可知原裁定認定有誤;又任何交通事件違規都應瞭解駕駛人是否明知之故意,或不知法規。抗告人確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倘稍有越線並也即刻退回,無違規之故意或不知法規,不可羅織人於違規之故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3日9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台機路口(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已亮啟後猶超越停止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899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並於原裁定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人認其確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縱稍有越線亦已即刻退回,無違規之故意云云。惟依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觀之,本件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車道及路口代號,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件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啟2.9秒(原裁定誤載為2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899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所辯非故意違規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裁定上開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有如前述,尚不影響本件裁定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故意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倒退上開車輛於停止線之事實,但異議人駕車經過上開路段,因黃燈變換為紅燈時緊急煞車,並非故意越線,並有開車倒回停止線,不算是故意規規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如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8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亮起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及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係97年10月9日)在卷可稽;況異議人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倒回停止線之事實(見卷附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觀之,本件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車道及路口代號,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紅燈亮啟29秒通過停止線,有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899號函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受舉發之上開車輛,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是異議人所辯其駕車經過上開路段,因黃燈變換為紅燈時緊急煞車,並非故意越線,並有開車倒回停止線等情,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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