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
二、三六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謝栽培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四十五小時內某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之麥當勞廁所內,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在台中市○○路、忠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在場之其他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勺子一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載:雖被告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嗎啡經注射人體後,百分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三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查,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顯然有誤,應先敘明。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經不起訴處分二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有竊盜之科紀錄,施用毒品之時間約二個月,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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