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止,於臺中地區不詳之公共場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置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盒一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連續施用毒品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三A0五00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放置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盒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扣案可憑;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香菸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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