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
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智翔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彰草路3段141號前時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被告即告訴人黃文俊沿彰草路3段141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未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方向有無來車等情,逕行走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智翔及黃文俊二人均倒地,張智翔並受有顏面及右膝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而黃文俊亦受有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智翔、黃文俊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張智翔、黃文俊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茲據告訴人張智翔、黃文俊於繫屬本院後相互撤回告訴,有其等二人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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