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10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哲維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已可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另被告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則足認被告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復以被告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同類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顯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並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可認尚有偽造之信用卡在被告之持有中,復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之次數高達百餘次,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前所為之犯罪,業已服應當服之刑期,且相隔3年有餘後方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犯行亦深切悔悟,且稱「偽造之信用卡係一次製造出來的」,另被告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相關通聯、手機已全部遭查扣,是被告與所謂國外之賣家已失去聯繫,無任何管道或器具得再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而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可賴以維生,具有一技之長,不至於因未為犯罪行為及陷於斷炊之窘境;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甫進行肝癌切除手術及二位幼子待撫養,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應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范哲維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罪,經原審訊問及審酌全卷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101年10月
5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2年1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有被告之押票、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考。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僅可作為認定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或有無串證之虞之依據,而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判斷無涉。且被告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
(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而觀諸前揭判決中,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惟卻均又再犯,是被告縱坦承犯行,亦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稱「偽造之信用卡係一次製造出來的」,且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相關通聯、手機已全部遭查扣,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然被告經訊問後亦自承僅需在網路上與國外賣家聯繫並取得國外信用卡資料,將資料寫至自網路買得之列表機上即可,而製作一張偽卡僅要半小時等語,顯見被告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另被告稱其有一技之長及家中尚有母親及二位幼子待撫養,而家中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乙節,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即有正常工作,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本係為求得經濟來源,是亦無由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依據上揭事證,於訊問被告後並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當庭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