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被告即聲請人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坦承犯行,聲請人父親早年過逝,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現母親已年邁66歲,又患肝癌,剛進行肝臟與膽囊切除之重大手術,且聲請人育有二子,均需聲請人照顧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339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犯眾多,並尚有共犯 游芳旗 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其犯罪動機則是為取得經濟來源,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又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詐欺前科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已可認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聲請人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則足認聲請人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復依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聲請人詐欺之次數高達百餘次,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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