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庭茵 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69,67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94,4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
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