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浚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108年度執字第8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浚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3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5│107年度偵緝字第13│107年度偵緝字第13│││號│85號│8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107年度易字第1040│107年度易字第1040││實││2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5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107年度易字第1040│107年度易字第1040││判││2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6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601│108年度執字第8119│108年度執字第8119│││號│號│號│││├─────────┴─────────┤│││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判││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119│││││號││││├─────────┤││││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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