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大衛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持有之,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聖地牙哥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已碎裂綠色藥丸1顆(毛重0.51公克,下稱扣案MDMA)。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一時地遭查獲者 王志彬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被警察臨檢查獲前,我雖有與王志彬於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針筒、束帶、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MDMA都是王志彬帶來的,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王志彬則於同一時、地經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MDMA,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卷【下稱毒偵卷,並以年度及案號區分】第22至30、37、38、40、60、63頁、桃檢107毒偵6356卷第39、7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6號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志彬所涉上開犯行(下稱另案),則經桃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6號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扣案MDMA宣告沒收銷燬,亦有被告、王志彬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毒偵996卷第33至3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易卷】一第15至19頁、易卷二第9至12頁),首堪認定。
㈡就扣案MDMA之所有權歸屬,稽之證人王志彬於本院審理時結
後證稱:案發當天被查到的扣案MDMA是我的,扣案MDMA我是在汽車旅館房間裡用吞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家裡有吸食,在汽車旅館房間也有用針筒注射施用;我在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我當時以為甲基安非他命跟MDMA會算兩種毒品,怕持有MDMA被加一條罪,所以才說扣案MDMA是被告的等語(見易一卷第88至90頁),復參王志彬於同一時、地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本案扣案MDMA之另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扣案MDMA是否確屬被告所有而非王志彬所有,自堪存疑。
㈢公訴意旨固稱證人王志彬係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如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證稱扣案MDMA為其所有,對其並無不利,反而能為被告卸責,故其證述內容純為事後迴護被告,應以其先前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然查,被告及王志彬既同時遭查獲疑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扣案MDMA)而同時受偵查,業如前述,其供述本有相互推諉卸責之風險,無從保障真實性,此觀王志彬先於另案第一次警詢時稱:針筒、束帶、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MDMA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後改稱)是被告帶來的,我沒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桃檢107毒偵6421卷第17頁),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同樣未坦承有於查獲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桃檢10
7毒偵6356卷第56頁),嗣於查獲時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MDMA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陳稱扣案MDMA是被告的,但仍否認有施用MDMA(見桃檢107毒偵6356卷第69頁反面),後再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再度送驗檢出MDMA陽性反應後,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查獲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並稱:本案扣案MDMA是吳大衛放在我這的云云(見桃檢107毒偵6356卷第76頁反面),前後矛盾推諉而多所保留,無可憑信,自難以王志彬先前於另案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內容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本案扣案
MDMA為其所有,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且該次訊問錄音影檔案,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該次庭訊並未訊問被告扣案物為何人所有,被告亦未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而僅泛稱同意拋棄(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偵訊筆錄內容見桃檢107毒偵6421卷第56頁反面)。至查獲地點即該汽車旅館房間為被告所租用等情,縱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桃檢107毒偵6356卷第8頁反面),亦無得以此推認被告出名短暫租用空間內之違禁物之所有權歸屬,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勘驗時間:光碟時間1分54秒至2分20秒││檢察官:採尿過程有沒有意見?││被告:沒有。││檢察官:採尿的過程。││被告:沒有。││檢察官:那查獲過程咧?││被告:查獲,沒有。││檢察官:那扣案物還要嗎?扣案物是否同意拋棄?││被告:對不起,您說?││檢察官:扣案物阿,不是扣案到針筒阿、玻璃瓶、綠色藥丸、││針頭,這些還要嗎?││被告:拋棄嘛。││檢察官:同意拋棄哄?││被告:同意,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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