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被上訴人 張惟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就本訴及變更之訴係請求:㈠確認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文發公司520,328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原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0,000元股東,故上開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元,加計請求㈡之訴訟標價額520,
32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0,328元(400,000元+520,328元)。又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係請求:上訴人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0,000元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00,000元。上訴人2人之本訴、變更之訴及反訴,雖均敗訴,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僅為1,320,328元(計算式:920,328元+400,00
0元),其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顯不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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