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毅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家中停車場,惟因酒醉沿路碰撞路邊設施及住居社區停車場柵欄,經員警獲報後由轄區員警 許縉嘉 、 陳嘉慶 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身著制服前往處理,該兩名員警並在同路36號1樓電梯處遇見葉信毅,葉信毅因不願配合查緝,竟另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趁勢對勸諭其前往警局說明之執行職務員警許縉嘉出手推打(未成傷,亦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上午3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吳哲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至25、4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錄被告對警施以前述強暴行為及駕駛過程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許縉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5頁)、監視器錄音內容之譯文(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㈡被告前開所為之各罪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雖屬與本案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罪質相同,惟與本案另所為之酒駕犯行則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2年有餘,該期間亦無與本案各犯行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併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與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不同,再審酌其前案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嚴姓員警,由被告強行出手自該員警身後抱住其身體,再由參與犯行之該案共同被告 高承佑 趁機出手推打該名員警之方式為強暴,相較本案前述犯行手法而言,尚非顯然逐次提高其行為危險性,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且明知員警執行公務中,仍以上開手法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於偵查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自己以後不會再這樣」之悔悟態度,並屬酒駕初犯,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