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裕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復已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裕琛(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收受原審裁定後,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然抗告書狀僅記載「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抗告理由如下:資料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
108年9月20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08年9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及一甲分駐所),嗣經抗告人之父親於108年10月4日具領,有送達證書2份及具領證明1份附卷可憑,茲其期間經過而迄未見抗告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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