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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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許邦鈺 律師被上訴人 廖庭茵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3條第4款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1款、第14條第4款前段及系爭協議第1點等約定文義,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繳清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應通知辦理交屋,然迭經催告,仍未通知辦理,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無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4款後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4款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36萬9,6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