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請人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103年度17141、17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黃世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世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1、第1714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仍遭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1號、1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等扣押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68、17141、17142、17143、17
85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明該等物品除違禁品或偽變造之文書等外,其餘物品則建請依法發還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日桃檢 兆川 103偵13768字第95887號函附卷可參,而觀諸全卷可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違禁品或偽變造之文書,且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 林宗賢 委託保管契約書│1本│├──┼───────────────┼──┤│2│ 黃杉郎 協議書│1張│├──┼───────────────┼──┤│3│富昶公司委託書│1張│├──┼───────────────┼──┤│4│電子產品(手機(含電源線2條)│3支│├──┼───────────────┼──┤│5│陽信三重分行存摺│1本│├──┼───────────────┼──┤│6│中信板橋分行存摺│1本│├──┼───────────────┼──┤│7│名片│1張│├──┼───────────────┼──┤│8│支票登記簿│1本│├──┼───────────────┼──┤│9│陽信銀行支票本│3本│├──┼───────────────┼──┤│10│陽信商銀客戶對帳單│1張│├──┼───────────────┼──┤│11│北原礦業公司資料影本│1件│├──┼───────────────┼──┤│12│合約書│1本│├──┼───────────────┼──┤│13│授權書│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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