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劉茂雄
莊明雄 劉義雄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發 被告 羅俊雄
羅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各0.3293、0.118、0.0106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羅繆秀妹 就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各0.3293、0.118、
0.010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從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101年2月起,原告發覺系爭土地荒廢大半,迄103年10月間早已超過1年,則既未聞承租人表示有何缺水問題,亦未見其提出休耕申請,顯係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於是原告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始知羅繆秀妹前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承租權由其子女即本件被告所共同繼承。嗣經原告發函通知兩造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提前終止,被告羅俊雄、羅彩蓮各於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職是兩造租約關係不復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缺水,無法依約種稻,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鑿井之要求,但原告不肯,以致灌溉問題無法解決,自不可將不為耕作一事歸責於被告。
(二)又原告不願配合再申請休耕,被告方面只能一小部分盡量旱作,長年以來租金都照繳,如今原告突然興訟主張兩造租約不存在,顯然違反誠信。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查原告原僅列「羅彩蓮」為被告,俟確認尚有「羅俊雄」共同繼承本件承租權,乃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羅俊雄」為被告,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可參)。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原僅泛指「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104年2月16日具狀補陳具體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核此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依法提前終止而不復存在,惟被告否認此情,顯然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渠間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針對事實欄所示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羅繆秀妹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從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102年12月25日羅繆秀妹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為承租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
2.系爭土地只申請休耕至97年間。
3.系爭土地未依約種稻迄今至少6年,期間承租人僅一小部分種藺草、花生、芋頭、地瓜等,其餘範圍毫無耕作而雜草叢生。
4.原告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兩造租約,被告羅俊雄、羅彩蓮各於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
(二)兩造爭點:被告是否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7日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勘查結果,現場僅一小部分種藺草、花生、芋頭、地瓜等,其餘範圍毫無耕作而雜草叢生等情,已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會勘紀錄表、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44頁)。互核被告坦言「從98年間以後,系爭土地未再申請休耕亦未依約種稻,僅小部分自行旱作,故已持續6年許均處於103年10月7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勘查時所見狀態」(本院卷第1
61、163頁)。再佐諸原告指訴「原告從101年2月起發現系爭土地荒廢大半」,並提出101年2月26日、101年8月19日、102年5月10日、103年3月2日、103年9月9日現場遍佈雜草之照片等件為証(本院卷第28-33頁)。足見系爭土地大範圍呈現未耕作狀態已持續1年以上之事實,應甚明確。
(二)惟被告以:原告拒絕鑿井故無從依約種稻、又不配合再申請休耕,自無終止租約事由云云置辯,而爭執係因此不可抗力始致不為耕作。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詎被告除了自己之片面說詞外,不曾提出任何證據以示原告有何拒絕鑿井、不配合休耕情事(本院卷第96頁),已徵被告堅稱之不可抗力情境,無從認定。
2.遑論耕地之出租人祇需提供耕地與承租人,至於承租人要如何耕作,乃屬承租人之事,出租人尚無提供灌溉水源或灌溉設施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同旨)。是縱被告抗辯情節屬實,緣覓得水源既非原告之義務,自無由以原告不同意鑿井遽謂有何不可抗力無從耕作之情。
3.矧承租人申辦休耕,祇需檢具租賃契約等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為已足,不以出租人同意或偕同申請為必要,業據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4年6月18日通鎮農字第1040010236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137頁),猶見被告空言「原告不配合」云云,洵與得否休耕根本無關,益無從認定其不為耕作係何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綜上,被告抗辯情節或無法證明,或與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認定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至被告幾度爭執:系爭土地固然長年僅局部旱作,但被告方面始終照繳地租,原告也不曾有議,如今幡然以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有違誠信云云(本院卷第99、161頁)。惟究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本有按期繳租義務,原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主張終止租約之權利並行不悖,殊無「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不收租始得終止租約」之理。況持平而論,承租人遇有災害歉收本可請求減免地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甚至依法申辦休耕便可避免落入不為耕作之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參),足示法規範已有承租人繳租義務、出租人終止租約等權義關係之衡平機制,要無苛責承租人租金一律照繳、誓死維持耕作之謂,邇今被告方面乃無任何阻力下、平白從98年間以後不再續予申辦休耕,其無端自陷不利地位在先,又豈能莫名反噬原告事後依法終止租約之權利行使!綜上,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誠信者,毋寧仍難憑採,附帶敘明。
(四)末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其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可參)。則截至103年10月7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勘查為止,系爭土地大範圍呈現未耕作狀態已持續1年以上,又查無不可抗力因素以致被告不為耕作,俱詳前述,由是原告於兩造租約期滿前函知被告提前終止,被告羅俊雄、羅彩蓮各於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45-46頁:送達回執),自堪認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無訛。基此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主文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尚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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