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釩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智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上揭3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且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參偵卷第16-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宣告刑│├──┼────────┼───────────┤│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一(一)│壹日。│├──┼────────┼───────────┤│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一(二)│壹日。│├──┼────────┼───────────┤│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一(三)│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