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 黃志明 被告 陳沈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沈玉葉對本件原告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4,275元【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6,500元/㎡×原告請求拆除返還面積30.35㎡=804,275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4,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