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鴻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鴻宇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戴鴻宇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債務人戴鴻宇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