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張簡秀玫 被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政三 被告 甘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二二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二一0六點五0平方公尺、二六七二點0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二(一)部分面積0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三0七(一)部分面積一七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三0八(一)部分面積二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三一二(A)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三0七(二)部分面積九九一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三0八(二)部分面積一六九0點0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月英取得;編號三0七(A)部分面積九三七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三0八(A)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甘朝日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月英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甘朝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面積224.44平方公尺)、同段3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面積2,106.50平方公尺)、同段3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面積2,672.0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7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047500號及10
7年2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108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圖說所示編號312⑴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編號307⑴部分177.92平方公尺、編號308⑴部分251.69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312(A)部分面積223.74平方公尺、編號307⑵部分面積991.16平方公尺、編號308⑵部分面積1,690.09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月英取得;編號307(A)部分面積937.42平方公尺、編號308(A)部分面積730.23平方公尺由被告甘朝日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月英:如附圖所示編號312(A)、編號307⑵、編號308⑵為伊做為魚塭使用,伊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甘朝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為被告鄭月英、甘朝日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307、31
2地號土地北側臨成功路,現況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東側為被告甘朝日之魚塭,西側為被告鄭月英之魚塭,中間以土石便道相隔,中間土石便道可通往331-1地號之原告所有房屋,土石便道與被告甘朝日之魚塭相鄰界限上有4根電線桿,被告甘朝日之魚塭目前並未養殖,被告鄭月英之魚塭從事養魚,但魚塭內沒有水,正整理魚塭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鄭月英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0475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4、121至125頁),嗣因圖說有誤植情事,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108
200號函檢送更正後圖說(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為東西兩側各有魚塭、中間為土石便道,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鄭月英、甘朝日亦得維持現況使用,原告亦得由其住處使用土石便道對外出入,可與鄰地331-1地號土地整體適用,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不用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割,則原告與被告鄭月英、甘朝日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既可維持現狀使用,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以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共有人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地號│312│307│308│3筆土地總│訴訟費用││號├────┤│││價值(新臺│負擔比例│││共有人││││幣:元)││├─┼────┼────┼──────┼────┼─────┼────┤│1│鄭月英│196/300│17466/30000│172/300│5,609,113│58/100│├─┼────┼────┼──────┼────┼─────┼────┤│2│甘朝日│1/3│1/3│1/3│3,212,126│33/100│├─┼────┼────┼──────┼────┼─────┼────┤│3│張簡秀玫│4/300│2534/30000│28/300│815,140│9/100│├─┼────┼────┼──────┼────┼─────┼────┤││合計│1│1│1│9,636,379│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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