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彭榆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榆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彭榆鈞(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准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同署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件、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