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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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
度簡字第535、660、1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夜班工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等語,犯罪動機非惡;再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被告張春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27日10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張春茂在場,復經張春茂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張春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27日11時45分採尿送驗│││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二、核被告張春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