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其所有「鋁錠加熱爐」機器組件壹組,作價抵償,並已點交完畢。詎被告嗣後擅自將上開機器售予他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機器照片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高富雄 、 陳英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而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其所有「鋁錠加熱爐」機器組件壹組,作價抵償,並已點交完畢。詎被告嗣後擅自將上開機器售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機器照片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高富雄,證人高富雄證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以其一批機器抵償債務,並有照相點交。被告嗣擅自將機器出售,得款二、三百萬元,並予私吞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英俊雖證稱伊公司並未向被告購買機器乙節,固可證明被告未將上開機器出售給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尚不能據其證言即認被告亦未將機器出售他人之事實,其證言自難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將前開機器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已點交後,擅自將該機器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機器之所有權,自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事實上,被告已無法將機器返還原告,亦即無法回復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賠償。而查,被告係以上開機器以三百五十萬元,作價抵償債務,此觀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即明。證人高富雄證稱被告將機器出售,得款二、三百萬元,足認,系爭機器至少尚值三百萬元。故被告應賠樔之金額,自應以此為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