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自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泛指原判決職權調查未盡云云,未具體指明其何項待證事實未予調查致影響於判決)。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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