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雅妤

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65,59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2,191元,合計債務總額3,107,78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曾因罹患小中風須定期回診追蹤病情,及113年間子宮肌瘤開刀後收入減少,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4月至114年3月),係任職於彩券行擔任店員,每月收入3萬元,另自113年2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共計收入776,000元,現仍於彩券行工作,另名下有商業保單2份(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家金融機構帳戶,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單價值一覽表及投保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帳戶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聲證六至九、114年6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2、25至35頁),是本院爰以每月3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47元(含房租8,000元及個人開銷19,147元),惟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水電費、電信費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調解卷聲證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12,000元、電費1,183元、電話費1,169元、日用品費1,500元亦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有餘額13,87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07,782元,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須約18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07,782元÷13,878元÷12≒18),考量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後每月薪資收入僅現金3萬元,未積極尋找或從事收入更高之工作,並減少支出膳食費、電話費、電費、日用品費等非必要支出,以其每日餐費400元、裝設光世代網路、一人租屋居住2個月電費達3,047元(114年1至2月僅1,684元)、每月日用品費1,500元、醫療費用193元,可知其未因身體健康影響工作能力,且仍有過度花費而未積極清償債務之情,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花費情形,應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70,884元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1,873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4,138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8,053元

5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94,45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24,607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27,424元

8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759,28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77,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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