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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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鄭遠翔
       陳奕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遠翔、陳奕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
年6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其抗告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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