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琋羅宛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1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足佐,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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