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建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孫建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罪)、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受理在案,再以受刑人經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未提出,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7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