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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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仁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0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仁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仁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嚴仁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加重強盜罪

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⑴有期徒刑8年10月

⑵有期徒刑3月6月

犯罪日期

106/12月底至

107/1月間某日

106/08/23至106/08/26

⑴107/02/10

⑵106/11月間至106/1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8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0789號等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915、190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9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02/23

112/06/29

113/02/0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915、1903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1

113/03/27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2號(羈押折抵刑期滿,毋庸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4號

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114年度執更字第1051號)

編號

4

罪名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4罪)

犯罪日期

106/3-4月至

107/1-2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號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56號

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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