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 蘇少峰 被上訴人 簡松立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複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主張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且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原審認上訴人係全部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24頁),嗣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並陳明其中10萬元為醫療費用、10萬元為看護費用,其餘30萬元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有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及提供求償資料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松立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約17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忠孝路口站搭乘由被上訴人簡松立駕駛之三重客運265號路線公車(車號000-0000號),上訴人於車行至臺北市林森南路時按鈴下車,並緩緩站起向車門移動準備下車,快挪移至車門時,被上訴人簡松立突然向前加速,導致上訴人重摔在地,被上訴人簡松立並未立即停車,直到到站才離開駕駛座將上訴人拉起,上訴人起身後暫感無大礙,然前往目的地後馬上全身疼痛無法站立,至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嗣因傷處非常疼痛,經檢查發現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須住院手術灌骨泥,且3至6個月期間須專人陪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包括灌骨泥自費共10萬元、專人照護4個月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50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自行向其所投保之南山壽險公司申請理賠1,454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不應扣除。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簡松立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駕駛公車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直行,行經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時,先放慢車速至近乎停止,待前車經過並確認路口淨空後,即輕踩油門右轉林森南路,過程緩慢且平穩,屬合理之駕駛行為,而上訴人為乘客,於行駛中之公車,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應坐好或站穩,勿任意擅自走動,應待公車停穩妥當時再行移動且行走,縱為刷卡或移動至座位處,亦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杆,小心移動,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因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產生物理慣性,即造成行進中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跌倒之意外事故,上訴人卻於車輛行進間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走動,是本事故責任顯然應完全由上訴人負責,不能令駕駛行為無過失之被上訴人簡松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簡松立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刑事庭認定其無過失,而予無罪判決。退步言之,上訴人若有保留任何醫療等費用單據,即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自本件請求扣除。上訴人雖請求由專人看護之費用,然並無診斷證明予以佐證,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簡松立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簡松立於111年3月18日駕駛265號路線公車,上訴人
搭乘該公車,於車行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時站起向前車門移動,詎於車內摔倒。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在被上訴人簡松立駕駛之公車上跌倒,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再2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當日接
受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經診斷為右側髖及右大腿及右腿及右足等多處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並無腰椎受傷之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右側旋轉肌腱破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是於111年12月之前均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該院診斷上訴人為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18日來院急診,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2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2日,112年8月30日入院,112年8月31日第五腰椎椎體成形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9月1日診複查。術後三個月,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不能推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時即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衡酌腰椎骨折之可能原因包括骨質疏鬆,且腰椎骨折引起之疼痛可能使人無法站立、下不了床,從而上訴人如於111年3月18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無可能於事發後1年5個月始經醫療院所診斷出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系爭事故造成其腰椎骨折。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如附表所示均為102年4月以後,看護費用收據亦係載明為102年8月以後,有各該單據足憑(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131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綜上,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8日於被上訴人簡松立所駕駛之公車上跌倒,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傷害為腰椎骨折,無證據可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0萬元,為無可採。㈡又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不能認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判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之金額過低。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簡松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簡松立犯過失傷害罪,嗣經上訴,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7-214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日期科別金額證據索引1112年4月17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50元第51頁2112年5月15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50元第49頁3112年5月15日亞東醫院復健科150元第49頁4112年5月29日亞東醫院復健科150元第51頁5112年6月26日亞東醫院復健科150元第53頁6112年7月10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50元第53頁7112年7月28日亞東醫院復健科150元第55頁8不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50元第55頁9112年8月18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50元第47頁10112年8月25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350元第47頁11112年9月1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03,090元第115頁12112年9月1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350元第45頁13112年9月4日亞東醫院復健科350元第61頁總計105,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