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鵑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林思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鵑如、林思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魏鵑如、林思梅與 林小玲 (起訴後自白認罪,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林小玲見 黃清榮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2部(以下合稱本案腳踏車)雖上鎖但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小玲指示林思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魏鵑如至該處,推由魏鵑如將本案腳踏車搬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其等旋即駕車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魏鵑如、林思梅經合法傳喚,各於本院113年2月26日、同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坦承受共犯林小玲指示而於前揭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載運離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們是清理廢棄物,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載運離去一節,業據其2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榮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堪以認定。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腳踏車我兩部鎖一起,廠牌是捷安特,停車處不是丟棄廢棄物之處等語(見偵字卷第
28、132頁),復依前引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本案腳踏車並非停放於雜物堆中,則本案腳踏車既為知名品牌,且有上鎖,更非置於廢棄物堆,顯無遭誤認為無主棄置車輛之理,被告2人自有竊盜犯意甚明,前揭所辯,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下手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共犯林小玲並不在場,自非結夥3人竊盜,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共犯林小玲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腳踏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本案遭竊腳踏車價值非低、被告魏鵑如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林思梅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本案腳踏車為其等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事實上共同支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腳踏車2部(1部為粉紅色、1部為紅色,廠牌均為捷安特,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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